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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原创性的案例法发展看原创性之内涵


□ 卢海君

  虽然如此,事实汇编可能具备法定的原创性要求。汇编作者选择所包括的事实,放置事实的顺序,安排这些收集的事实以使读者有效率的使用这些事实。这些有关挑选和编排的选择,只要是由汇编者独立进行,带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就会具备充分的原创性。即使电话号码簿完全不包含受保护的书面表达而只有事实,如果其在选择或编排方面具有原创性,就会满足版权法的保护要求。
  Feist案否定了原创性判断的“额头出汗”原则,认为版权法的首要目的不是犒赏作者的劳动,而是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的进步。为了达到这个目的,版权保证作者对其原创性表达的权利,但鼓励他人建立在作品所传达的思想和信息之上自由创作。“额头出汗”原则有诸多弊端,最为明显的就是该原则将版权保护扩展到汇编者原创性的选择与编排之外,置于事实本身之上。在“额头出汗”原则之下,惟一的侵权抗辩便是独立创作。后来的汇编者不允许从先前出版的信息中摘取一个字,而不得不独自完成这些事情,从同样的信息源中得到同样的结果。
  一个汇编作品如果要获得版权保护,必须具备原创性。在确定一个以事实为基础的(fact-based)的作品是否具备原创性的时候,应该重点考察事实被选择、协调和编排的方式。事实不可能具备原创性,汇编者只有就事实被提供的方式主张原创性。汇编作品是否具备原创性要看事实的选择、协调和编排是否具备原创性。汇编作品要获得版权保护,事实必须如此(insuchaway)被选择、协调和编排使该作品作为整体(asawhole)具备原创性。一些方式可以使汇编作品具备原创性,其他方式则有可能不会。
  就本案而言,因为事实本身不能够满足原创性要求,Rural公司可能是第一个发现和报道这些客户的名字、城镇和电话号码簿的,但这些事实并不是来源于Rural公司。这些信息是不具有可版权性的事实,在Rural报道它们之前就已经存在,如果Rural从来没有出版一个电话号码簿,他们也将继续存在。判断原创性的关键问题是Rural是否以一种原创的方式选择、协调和编排这些不受版权保护的事实。原创性要求不是个严格的要求,不需要事实以一种创新的(innovative)或令人惊奇的(surprising)方式来提供。但这种对事实的选择和编排也不能如此机械(mechanical)或常规(routine)而不要求任何创造性。原创性的标准是很低,但它确实存在。本案Rural公司在准备它的白页的时候,仅仅是提取了客户提供的数据,然后按照姓氏的字母顺序进行排列,最终产品仅是普通平凡的(garden-variety)的白页电话号码簿,缺乏最低限度的创造性。Rural公司对电话号码的选择再明显不过了,它出版了向其申请获得电话服务的每个人的最基本的信息:名字、城镇和电话号码。这是某种意义上的“选择”,但这种“选择”缺乏将单纯的选择转化为可版权性的表达所必要的最低限度的创造性。Rural公司付出了充分的努力使白页电话号码簿具备有用性,但并没有充分的创造性使其具备原创性。Rural公司对这些事实的协调和编排也不具备原创性。Rural公司的电话白页只是将客户按照字母顺序进行排列,但在电话号码簿中将名字按照字母顺序进行排列没有任何创造性,而是一种古老的(age-old)实践,深深扎根于传统之中,如此的普通以至于被认为是一种理所当然的事情(amatterofcourse)。它不仅仅不具备原创性,而且在实践中是不可避免的。这种历史悠久的(time-honored)的实践不具备宪法和版权法所要求的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的火花。版权法并不保护以完全缺乏原创性的方式选择、协调和编排的事实汇编。因此,Rural公司的白页电话号码簿不具备原创性,不能受到版权保护。
  
  Feist案的重大意义在于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确认原创性是一项宪法性的要求;其次,否定了“额头出汗”原则;第三,确定原创性的含义是独立创作加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最后,确立了汇编作品的原创性标准,即汇编作品在事实的选择、协调或编排方面是否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与先前通过对宪法知识产权条款或者从作者的概念中推断出作品的原创性要求相比,Feist案对原创性标准宪法地位的确认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额头出汗”原则是依据作者在作品创作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动来对作品进行保护的,实际上是对作者劳动的犒赏。Feist案明确否定了“额头出汗”原则作为作品受到版权保护的基础,认为尽管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付出了艰辛的劳动或者大量的投资,但这些劳动和投资本身不能够作为作品受到版权保护的正当理由。Feist案进一步明确了原创性的含义,虽然原创性被认为是一个主观的和不确定的概念,但并不意味着不能达成一定程度的一般意义上的共识,该案对原创性概念的表述不仅要求作品是独立创作的,而且明确要求作品应当具备创造性。从Feist案的判决可以看出,特定作品或产品不具备创造性,例如可以被称之为机械的(mechanical)、完全典型的(entirelytypical)、普通平凡的(garden-variety)、明显的(obvious)、实践上是不可避免的(practicallyinevitable)对不具有可版权性的因素的处理,基本信息(basicinformation),起码的选择(mereselection),深深扎根于传统之中的古老的实践(anage-oldpractice,firmlyrootedintradition),如此的普通以至于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事情(socommonplacethatithascometobeexpectedasamatterofcourse),悠久的历史传统(time-honoredtradition)等[8]。通过对作品创造性的确认,将一定范围内的可能成为后来者创作障碍的“版权作品”排除在版权保护范围之外,能够更好地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的进步。虽然作品要受到版权法保护需要具备创造性,但创造性的要求非常低,只需要最低限度而创造性即可。根据思想表达两分原则,版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事实属于思想的范畴,不应当受到版权保护;但事实不受到版权保护,并不意味着对事实的选择、协调或编排不能够受到版权保护,只要这些选择、协调或编排表现出最低限度的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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