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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法律事件的“五四”


□ 董彦斌

  九十年来,关于“五四”的叙述与讨论多得不能胜数,但鲜少论及五四里的法律问题,或者将“五四”视为一个法律事件。
  倒是一九一九年九月,由蔡晓舟与杨亮功编辑的我国第一部“五四”运动史料《五四》一书,在区区十万字的篇幅里,收入数篇当时的报章研讨“五四”法律问题的文章,并单辟一节:“关于法律问题之舆论”。可见,在当时,不论是报章文章的撰写者,还是《五四》的编撰者,“五四”的法律问题都得到了一定的关注。
  讨论涉及到两个方面:其一为集会自由的行使,即与此关联的宪法条款是当时的《中华民国约法》第五条第四款:“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其二为《五四》所说的“赵家楼之武剧”,纯以法律论,这至少抵触了《中华民国约法》第五条第二款:“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在《五四》里,“赵家楼之武剧”惊心动魄,“当时群情激愤之际,将其门旁之窗打破……群遂蠢拥而进”。“曹汝霖以造孽卖国之钱购来种种穷奢极欲之器皿,莫不归于毁坏,其有不能毁坏者,则沉于园内池水中。”……“正纷乱间,忽宅中火起,众始夺门而出。”但在《五四》编撰时,“曹宅起火之缘因不明”,有群众泄愤、曹氏眷属放火欲惊散众人、群众误损电灯、曹宅仆人趁乱窃物而放火灭迹四说。后来的出版物当然揭开了这个谜团,一般认为就是与罗章龙等数人最早闯入赵家楼的匡互生。罗章龙的回忆录《椿园载记》还指出去赵家楼亦非偶然,而早有规划。对此一事件,罗章龙数十年后自未从法律的视角来看,而说:“‘痛打章宗祥、火烧赵家楼’的行动毕竟在社会上产生了效果,卖国贼的气焰低落下去了,反动政府也着了慌。”
  “赵家楼之武剧”后,学生纷纷归去,《五四》说“落后之三十二人被军警捕去”。那么,如何看待学生的行动与这三十二名同学的被捕呢?《五四》里的“关于法律问题之舆论”对此做了分析,尤其是梁漱溟、蓝公武和康有为的文章,三种视角,耐人琢磨。
  
  梁漱溟的表达很是清楚,我这里也就照录,他说:“我算是北京大学的一个人,这一次被捕学生中间,也有我的熟友。”但他的主张是:“我的意思很平常,我愿学生事件付法庭办理。”他说:“在道理上讲,打伤人是现行犯,是无可讳的。纵然曹、章罪大恶极,在罪名未成立前,他仍有他的自由。我们纵然是爱国急公的行为,也不能侵犯他,加暴行于他。纵然是国民公众的举动,也不能横行,不管不顾。绝不能说我们所做的都对,就犯法也可以……在事实上讲,试问这几年,那一件不是借着‘国民意思’四个大字,不受法律的制裁,才闹到今天这个地步。我们慨然恨司法官厅,不去检举筹安会,我们就应当恭领官厅对于我们的犯罪的检举审判。”
  梁漱溟接着说:“但我如说这话,大家一定不谓然的很多。我以为这实在是极大的毛病。什么毛病,就是专顾自己,不管别人,这是几千年的专制(处处都是专制,不但政治一事)养成的。”
  果然,“不谓然”的不少,署名“知非”的蓝公武,撰写反驳文章的标题就叫《评梁漱溟君之学生事件论》。蓝公武认为,第一,“凡是群众运动,是一个意志、一种共同感情的作用,这里头绝不能分别轻重。拿四号这件事讲,学生共同行动的,有数千人之多……逮捕的学生,乃是学生散后,随便在街上捞来充数的,如何可以把罪名都移在这几个人身上?……再谈到自首,全体学生都去领罪,似乎法律上也说不过去。若是拿几个人去顶罪,不问挑选或是自首,在法律上是冤枉,在道德上是作伪”。第二,“单就近几个月讲,英、美两国,一连闹了无数的同盟罢工。那暴行的程度,有几次简直和革命差不多。死伤的人也不少。然而,他们的政府,坦然自若……要晓得,这并不是人多无惩办的缘故,却因为公众的示威运动,在现今的文明国,是国民法律上应有的权利……不能拿‘扰乱治安’、‘目无法纪’这些罪名,加到国民示威运动的头上来了”。第三,“梁君说,无论什么人有他的自由,不许他人侵犯,这话本来极是。可是,侵犯人的,要是出于群众的运动,那就不能有这样的说法了”。
  康有为在致政府电里表达了他的看法。康有为先斥责曹、章“力行卖国”,“举国愤怒,咸欲食其肉而寝其皮”,“国民所视为奸邪蟊贼,然政府倚为心腹爪牙,托为牙人经纪”。“幸今学生发扬义愤,奉行天讨,以正曹汝霖、章宗祥之罪。举国逖闻,莫不欢呼快心,诚自宋大学生陈东、欧阳澈以来,希有之盛举也。……学生此举,真可谓代表四万万之民意,代伸四万万之民权,以讨国贼者,孟子所谓国人皆曰可杀也。”康有为论证说:“夫今之中华,号为民国……其法律生杀,以民意为主,非如专制时之以政府为主也。在今政府或上承从前专制政府之旧,或以学生擅殴大僚为应有之罪,而忘今之为民国政府,只有奉行民意而不得专擅也。自有民国,八年以来,未见真民意、真民权,有之自学生此举始耳。”
摘自:读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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