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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价鉴定结论的审查技巧


□ 李国超

  在刑事诉讼中,物价鉴定结论对行为人的定罪与量刑意义重大,成为评价司法公正的重要指标。笔者认为,虽然物价鉴定结论对行为人的定罪与量刑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其与主要犯罪事实并无直接联系,只是一种间接证据,并不必然成为定案依据。因此,物价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审查并且被证明属实,才能成为定案根据。物价鉴定结论的审查,一般包括形式审查、实质审查和程序审查。
  
  一、形式审查
  
  对物价鉴定结论进行形式审查,主要是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一般从主体是否合法,形式是否合法以及程序是否合法三个方面着手。
  (一)主体的合法性审查
  在主体的合法性方面,主要审查物价鉴定机构及物价鉴定人员是否具备鉴定资格。根据1997年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5条的规定,国务院及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的唯一的估价机构。同时,物价鉴定机构指派的鉴定人员应当具备价格鉴定资格。
  (二)形式的合法性审查
  在形式的合法性方面,主要是审查物价鉴定结论书是否具备法定的形式,即是否接受委托,是否具备价格鉴定的基准日、鉴定依据、鉴定过程、鉴定方法以及两名以上价格鉴定人员。标准化的物价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几个部分:标题、绪论、检验及鉴定过程、推理和论证、结论、结尾和附件。检验及鉴定部分应对鉴定过程作全面完整的记录。论证部分应当详细记载严密的推理论证过程。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对检材和样本进行鉴定后所得的肯定、倾向肯定、否定、倾向否定以及得不出结论等的结果。[1]因此,鉴定人要规范物价鉴定结论书,以便于司法人员对其进行审查。
  (三)程序的合法性
  在程序的合法性上,主要是审查物价鉴定机构、鉴定人以及司法人员是否遵守了法定的程序,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价格事务所是否接受合法的委托。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19条、121条和158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04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以及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自侦案件时有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力,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有启动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力,而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只有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申请权,对刑事鉴定的启动无最终的决定权。物价鉴定作为刑事鉴定的一种,自然遵守上述规定,即物价鉴定机构只能接受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委托进行物价鉴定,否则该鉴定从程序上是违法的。
  二是鉴定人是否遵守了回避的法律规定。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8条和第31条的规定,如果鉴定人与当事人存在某种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关系,那么其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目前我国的物价鉴定人选任模式是: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以下称鉴定决定机关)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鉴定,然后由该价格事务所负责指派鉴定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对此,有学者提出建议,应建立鉴定人名册制度,由鉴定决定机关选任鉴定人,并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当事人,并且告知其具有申请鉴定人回避的权利。[2]
  三是司法人员获得物价鉴定结论后,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1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05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其未履行上述告知义务,而直接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则违反了法律规定,该证据因程序上欠缺合法性而不能被采信。笔者认为“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在定罪数额上的起刑点;如果对该物价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在何时以何种方式向何机构提出;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费用由谁承担。
  
  二、实质审查
  
  对物价鉴定结论进行实质审查,就是对其客观性和相关性进行审查。
  (一)客观性审查
  物价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物价鉴定结论的内容必须具有客观性,不是主观臆断或者凭空猜测;二是物价鉴定结论必须以鉴定结论书这种客观存在的形式表现出来。第二个方面在形式的合法性中已经进行了阐述,在此不赘,下面将详细阐述第一个方面。
  鉴定结论内容的客观性首先表现在其是鉴定人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所作的判断结论,而不是对有关事实所作的法律评价。[3]也就是说,鉴定结论的内容应当是且仅仅是鉴定人采用科学的原理和方法、技术或凭其具有的特殊技能或特别经验,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判断之后得出的唯一性的书面结论。[4]因此,司法人员在审查物价鉴定结论时,如果发现其内容不仅具有对案件事实的鉴别和判断,还包括了鉴定人的主观态度以及其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那么该鉴定结论因欠缺客观性而不能被采信。鉴定人客观公正的立场在保证物价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方面起着关键作用。对于鉴定结论明确反映出的鉴定人的主观倾向,司法人员能够查明,从而将该鉴定结论排除适用,而对于鉴定人内心的影响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的主观倾向,则令司法人员难以审查。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鉴定人的主观倾向主要受到以下两方面的影响:一是鉴定决定机关的影响。目前,价格事务所一般有偿的接受价格鉴定决定机关的委托指派鉴定人进行鉴定,这层利害关系往往容易使鉴定人按照对价格鉴定决定机关有利的需要去鉴定,而且价格事务所按照被鉴定物品价格的一定百分比收取鉴定费用,这一经济利益与物价鉴定结论的直接挂钩,也会使物价鉴定结论总是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5]目前在盗窃案、抢夺案、诈骗案中大量存在的临界点鉴定结论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鉴定人通过揣摩侦查机关急于立案的意图,有倾向性的将一些“临界”案件中的涉案物品鉴定为刚刚超过犯罪数额起点。这些临界点鉴定结论很难经得起重新鉴定。二是案件当事人的影响。如果鉴定人与案件当事人、涉案财产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接受了一方当事人的贿赂,那么其很难坚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而作出科学、可靠、客观的鉴定结论。在前面论述程序的合法性时已经提到当事人在鉴定前申请鉴定人回避的权利形同虚设,而鉴定人自行回避的情况又极少,因此当事人就要承担鉴定人的道德风险。
摘自:中国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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