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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圈地运动中的法律规制


□ 王田田

  摘要:在16—19世纪的圈地运动中,英国没有出现大的社会动乱和经济危机,主要是因为国家法律和地方法令及其机构逐步介入,一方面对尚拥有土地和土地权利的农民采取一定的安抚和保护措施,另一方面给予圈地中的失地农民和其他流民一系列济贫救助。圈地的方式也由开始的协议转由国家一般法令调整,整体上是个逐步纳入法律规整的过程,因而避免了大的社会动乱,巩固了资产阶级的统治。
  关键词:私法圈地;一般圈地法;土地保有权;公地共有权;济贫法
  作者简介:王田田(1982—),女,湖北十堰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从事西方法律思想史、比较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9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09)01-0092-05收稿日期:2008-07-23
  
  从16世纪延续到19世纪的英国圈地运动,并非如人们的第一感觉那样全程充斥着血腥与暴力,英国社会在圈地运动带来的激烈斗争中不仅没有崩溃,反而实现了资本主义在英国的确立。在此过程中,国家法律和机构在其中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使得圈地运动中的失地农民和其他流民问题不至于造成社会大动荡而危及统治。本文从圈地的程序和形式、在圈地过程中农民权利的保护和斗争及一系列济贫法令所起到的社会减震效果三个方面,来说明法律及其机构在英国圈地运动中的作用和实际效果。
  
  一、圈地程序与形式的法律化
  
  英国的圈地运动是在法制前提下推行的。早在13世纪,英国就颁布了著名的《默顿法令》,“授权庄园领主圈占自由佃户不需要的荒地”[1](P120),开始了圈地运动的法制进程。协议圈地(Enclosure by Agreement)、私法圈地(Enclosure by Acts )和一般圈地法圈地,构成英国圈地过程中的主要方式。
  (一)协议圈地的程序及方式
  从16世纪到17世纪初的圈地过程中,协议圈地十分流行。这种圈地是在一种和平、平静的气氛下进行的。协议圈地说明圈地并非单方面以暴力进行掠夺,而是农民与地主双方订立协议的结果,如1589年在约克郡布雷德福荒原进行圈地时,所有的佃户聚集在荒原上,他们毫无异议地一致达成一项圈地协议;在开兰郡,通过协议交换条地通常是圈占公地的序幕。在此同时公用牧场划分给各教区,然后在一致认可的条件下在个人之间划分。1608年利瑟姆庄园的32个居民同庄园领主达成协议,领主同意让他们的佃户拥有持有地同等面积的公有荒地,另外再加100亩,使租户接受圈地;在雷庄园,领主爱德华斯坦利允许他的佃户每人圈占3英亩公地牧场而不支付地租,因为那里土地很多[1](P131)。有些地方则由佃户提议,领主同意,如在兰开郡的罗森代尔对小块的可耕条地的圈占。在另一种情况下,渴求取得土地的地主花钱买得佃户的同意,以取得和他的佃户的合作[1](P131)。
  同时,协议圈地是在现存法律框架下进行的,在庄园内部土地交换和圈围土地都需要在庄园法庭登记和认可,庄园法庭的记载则需要经常公布[1](P134)。批准圈地有时是根据领地法庭的特别委员会或根据佃户的请愿作出的,有些则由财政法庭或王室大法官法庭批准。一般说来,得到王室大法官法庭的批准比得到议会的批准要容易一些。史料记载:1587年科坦纳姆的圈地得到了大法官法庭和议会法令的双重批准;1613年王家大法官法庭颁布法令,决定奥厄斯比的圈地协议成立;1693年一项议会法案批准了汉伯里顿的圈地协议,而这项协议在40年前就已经得到了大法官法庭的认可[1](P134)。随着英国宪政制度的发展,人们开始向议会而不是王室提出圈地申请。
  (二)私法圈地的程序及方式
  16、17世纪的圈地遭到了国家的反对,到了18世纪,圈地得到了政府的支持。由于1688年的光荣革命改变了国家由国王控制的局面,确立了议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的地位。这样,圈地的实际批准权便由王室机构和大法官法庭转移到了议会。在议会通过相应的圈地法令后进行圈地,这便是议会的私法圈地。
  在18世纪和19世纪,英国议会通过了4763件与圈地有关的法案。其中以1766年通过的私法圈地程序最有代表性。它规定:首先,圈地由所在地大片地产所有者、保有公簿持有权宅地、农舍、地产和其他财产的签名人,拥有圈占土地面积五分之四以上的人士同意,联合向下议院递交请愿书,并在那里宣读;其次,下议院按照请愿书起草和提出议案,在征求全体土地所有者和拥有公权利的业主的意见后,在没有委员会明确反对的情况下通过此议案;然后,在下议院三读通过后,议案在上议院通过并由国王同意,即可生效[2](P62-70)。
  议会通过的圈地法令通常条文很长,但它只规定实施圈地的一般条件,而无法对具体圈地的实施作出规定。它将实施权交给3~7人组成的委员会,即通过委员制度(commissioners)保证圈地过程公正而有效地进行,具体执行圈地的圈地委员的工作在大体上是公正和细致的①。到18世纪下半叶,圈地委员逐渐职业化。圈地中的三方——大所有者、什一税持有人和其他人(主要是小农)——分别选定代表自己利益的圈地委员。与此同时,圈地委员的工作也日趋制度化。一般而言,圈地委员应遵循以下几点:(1)圈地委员不得购买或租种他所负责圈占的地区中的任何土地,只有等圈地法令执行5年后才可以这样做;(2)圈地委员的一切工作,如测量、评估和分配等都要求留有备今后查询的记录;(3)圈地委员定期集会,听取每一个与圈地利益有关的人对自己的呈诉;(4)任何人不得在裁决争议的过程中对圈地委员施加压力[2](P23-25)。
摘自:求是学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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