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办离婚手续又“结婚”小心重婚罪
案情:南阳市某县的李某与赵某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段时间以后,双方于2004年5月结婚。结婚以后,双方经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吵架。由于双方在结婚以前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之间缺乏深入的了解,双方在性格上差异较大。赵某喜欢上网聊天,经常上网到凌晨两三点钟,有时甚至通宵上网,而对家务则一概不理。李某对此深恶痛绝,双方为此争吵不断。此外,赵某还经常背着李某去会见女网友,后来发展到经常连续几日不回家。2007年8月,在朋友的提醒下,李某发现赵某与网上认识的韩某已同居数月,而此时,李某已怀孕。赵某见自己与韩某同居的事被李某发现,便向李某提出离婚,并要求李某做人工流产,李某坚决不同意。在此期间,李某因怀孕辞去了工作。赵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后来,赵某通过关系,在没有法院离婚判决的情况下,与韩某办理了结婚证。这种情况下,赵某与韩某的结婚证有效吗?李某该如何去维护自己的权益,其可否向赵某要求赔偿?
律师意见:首先,在本案中,赵某通过关系,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与韩某办理了结婚证,其行为已经构成了重婚。其与韩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是无效的,其非法办理的结婚证自然也是无效的。李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赵某犯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其次,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因此,在李某怀孕期间,赵某提出离婚,法院是不予受理的。第三,对于李某可否向赵某要求赔偿的问题,就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和上述案情来看,李某是不能向赵某要求赔偿的。可能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夫妻在经济上相互独立,但从法律上来说,双方的收入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离婚并进行财产分割的情况下,才会区分各自的财产份额,才可能产生赔偿的问题。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规定有重婚、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行为的,无过错方可以在离婚时向过错方要求赔偿。因此,在本案中,李某只有在离婚的情况下才可以向赵某要求赔偿。
让人搭乘顺风车 出事司机要担责
案情:2008年5月,货车司机张某在运输货物的途中,路遇熟人李某,要求搭乘张某的车到某地。张某碍于情面便让其搭车。后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重伤,张某轻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向张某要求赔偿。张某以自己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为由,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公司以李某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中所指的受害人为由拒绝理赔。之后,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8万元。
律师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搭车人李某是否属于交强险合同所指的受害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概念的规定,即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该条文明确将被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排除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之外。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也同样将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从交强险的受害人中排除出去。在本案中,李某虽然仅仅是搭车人,但其属于交强险责任排除范围所指的本车人员。他的损失应该由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司机张某赔偿。
在本案中,尽管司机张某碍于情面或出于好意而搭载了李某,而且其本身也受到了伤害,在整个案件中好像很冤,但就其法律关系而言,在李某和张某之间构成了一种侵权关系。李某的伤害是由于张某的侵权行为所致。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对李某的损害应该由张某根据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