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2月15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指出,要认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重点查处政府机关公务员在其中利用行政权力收受贿赂的行为。16日,中央和国家机关贯彻落实2006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部署任务分工会议再次强调“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
可以预见,在这个专项行动中,越来越多的商业贿赂行为将会被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同时,公权力介入商业领域而引发和滋生的公务贿赂,也将作为商业贿赂的“高级形态”和“重灾区”出现在人们面前。
“潜规则”涉嫌八项罪名
市场经济高速发展,商业竞争残酷激烈,权钱交易无孔不入。在商品购销环节,为追求个人利益或单位利益的最大化,贿赂交易对方或者贿赂能够促成或破坏交易的第三方(通常掌握着某种行政权或斡旋处分权),成为不正当竞争的主要手段,也成为生意场上许多人遵循的“潜规则”。
政府对市场的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不当行使可以产生不正当竞争甚至商业垄断;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也以平等的市场主体身份,广泛参与着商品交易。因此,国有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商业贿赂“生态链”中占据了重要一环。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商业贿赂共涉及8个罪名: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其中,前两个罪名是刑法专门规定的商业贿赂犯罪,由公安机关侦查管辖;至于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其余6种公务贿赂犯罪,只要受贿者利用了可以对商业活动产生影响的职务便利,或者行贿的目的是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也属于商业贿赂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商业贿赂犯罪的追诉起点可以简单数字化为:个人受贿5千元,单位受贿10万元,个人行贿个人1万元、行贿单位10万元,单位行贿20万元,介绍个人行贿2万元、介绍单位行贿20万元。虽然不满最低起刑数额,但具有相关规定列举情节之一的,也应予立案。未经处罚的贿赂数额实行累计。
所以,商业贿赂违法行为很容易升级为刑事犯罪,一旦对由来已久的习惯操作进行“清算”,查处的绝大多数案件将是刑事案件。打击已成为“潜规则”的商业贿赂犯罪,是法律和政策的调节功能作出的强烈反应。
然而,要真正使得这些犯罪都得到法律的制裁,对商业贿赂中业已存在的犯罪黑数进行研究与分析必不可少。
犯罪黑数分类解析
商业贿赂的犯罪黑数,特指确已发生,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被追究的商业贿赂犯罪。按照犯罪黑数理论,可以再进一步细化。
绝对黑数。许多商业贿赂犯罪尚未被司法机关觉察,有的尚未被识别为犯罪。犯罪手段隐蔽、举报线索匮乏等客观因素导致商业贿赂发现难,而行政执法机关“多头监管”造成的漏洞降低了商业贿赂被查处的几率,一些案件应当移交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却被“以罚代刑”,使得司法机关的觉察渠道不畅,刑事诉讼的启动率相当低。同时,由于立法层面的缺陷和支撑不足,司法实践对具体法律适用呈现犹豫和差异。如对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受药品回扣的行为,有的地方以商业贿赂犯罪论处,有的地方则认为不构成犯罪。还有诸如支付“进场费”、“柜台联营宣传广告费”等行为是否属于商业贿赂,只能从法院的判例和国家工商总局的答复中找到并无普遍司法约束力的答案。
相对黑数。司法机关对于已经觉察或识别的商业贿赂犯罪,并非件件都能侦破并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侦查手段的相对落后,造成一些案件因证据不足或犯罪嫌疑人在逃未能侦结。执法观念的相对落后,造成有的行贿人在“重受贿轻行贿”的“单打”政策下虽达到追诉标准却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从各地“建筑工程行贿黑名单”的录人情况看,被以行贿罪判刑的屈指可数,绝大部分仅有在受贿案件判决书中认定的行贿事实,但这些未经判决的“行贿犯罪”,并不在“黑名单”之列。此外,对受贿者关于赃款用于“公务”或者“公益”的辩解,不同程度出现“无罪”的同情。
犯罪生涯黑数。在交付审判的商业贿赂案件中,被判罪的犯人实际所犯的商业贿赂罪行比司法机关所发现或能证明的要多得多。虽然司法机关也追求“深挖细查”,但司法资源、管辖划分、诉讼时效等诸多方面的制约,使得反商业贿赂犯罪中难免出现“遗漏”和“选择”。而犯罪分子尽管因其中的某次或某几次“失手”而获刑,仍隐匿了大量的“腐败资金”留作“后路”和“补偿”。
通过犯罪黑数的解析,说明目前商业贿赂犯罪的成本低,风险小,或者说是获利机会大而被查处的可能小。为扭转这种局面,专项行动的初级阶段的首要任务就是打击犯罪,只有“稳、准、狠”地“快捕快诉”一批典型商业贿赂案件,才能取信于民,震慑犯罪,进而防患于未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