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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企业分立业务的所得税实务处理


□ 王学军

  企业分立的基本类型
  
  所得税法上的企业分立的定义来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按其规定:分立,是指一家企业(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企业(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被分立企业失去的是标的资产,标的资产的接受者是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本身不会获得转让资产标的的对价,标的资产对价的接受者是被分立企业的股东。被分立企业可以继续存在,也可以不再继续存在。
  企业分立有两种基本类型,三种实现分立的技术方式:即存续分立(让产分股式分立、让产赎股式分立)和新设分立(股本分割式分立)。
  首先从大类上,我们根据被分离企业分立后是否存在将分立分为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存续分立是指分立后,被分立企业仍存续经营,并且不改变企业名称和法人地位,同时分立企业作为另一个独立法人而存在。存续分立后'分立企业的股份由被分立企业的股东持有。新设分立则是将被分立企业分设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被分立企业依法注销。
  存续分立通常采用让产分股式和让产赎股式两种技术方式。让产分股式分立是指将部分资产分离转让出去成立新的公司或转让给现存的公司,将接受资产的子公司的股权分给被分立企业的全部股东。同时,全部股东在被分立企业的股本按比例减少,有时也可以保持不变。
  注:让产分股式分立的后果是企业分家但股东不分家,分立后被分立企业和分立企业的股东是一致的。
  让产赎股式分立是指将被分立企业部分资产分立出去成立新的子公司或现存的公司,将新公司的股权分配给被分立企业的部分股东,换回其在被分立企业的股份,从而使这部分股东在被分立企业不再保有股份。
  注:让产赎股式分立的后果不仅是企业分家,股东也跟着分家,’一部分股东依然占有被分立企业,一部分股东占有分立企业。
  新设分立通常采用股本分割式分立,是将公司分割组成两家以上新的公司,原公司解散。股本分割可分为两种典型做法,第一类属于企业分家,股东不分家。被分立企业的全部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均衡地同时取得全部分立企业的股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票依法注销,被分立企业依公司法规定解散。第二类属于企业分家、股东也分家。被分立企业的不同部分股东取得不同分立企业的股票,同样,被分立企业依据公司法规定解散,股票依法注销。
  
  企业分立需要解决的所得税问题
  
  依据财税[2009]59号文件,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分立亦是如此。本文为了方便起见,将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分立称为一般分立,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分立称为特殊分立。
  企业发生分立业务时。涉及的主要所得税问题有以下四个方面:第一,被分离出去的资产是否确认在转让过程中的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确认后应需并入企业当年损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分立企业得到被分立企业的资产如何确定其计税基础。第三,被分立企业存在的以前年度尚未弥补的税前亏损,如何在分立后得到弥补。第四,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的分立企业的股权和原持有股权之间的成本确定。
  依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特殊分立不属于税收优惠,其实质是给予分立当事人一个延期纳税的机会,这样的分立要求当事人必须保持“经营的连续性”和“权益的连续性”,具体要同时符合五个条件:
  第一,企业分立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第二,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
  注:从实务经验来看,如果对全体股东非均衡地分配全部分立企业的股票或者股份,很有可能被判断为被分立企业对股东进行利润分配。因此,在分立导致不同的所有权结构盹通常需要附加一些条件来防止股东进行实质性的股票股利的分配或者清算。
  第三,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在12个月内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
  第四,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第五,分立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分立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财税[2009]59号文件出台后,税务机关不再对企业分立实行事先审核确认,企业发生符合规定的特殊性分立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分立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分立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分立业务进行税务处理。对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税法不强制企业必须选择,如果企业认为特殊处理并非明智之选,亦可自行放弃。
摘自:财会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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